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维水,曾用名:姚戈水,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覃世东,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维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维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超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维水及其辩护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覃维水接到谭康金(另案处理)的电话,称有朋友要大量购买冰毒,问覃维水是否有卖。覃维水经问过上家确认有毒品卖后,答应了谭康金购买毒品的要求。次日晚23时许,覃维水从上家取得两包毒品后,驾驶桂B×××**号越野车搭载谭康金到柳江县拉堡镇恒信国际酒店门前,然后一起步行下到该酒店的地下停车场。经与买家联系后,覃维水拿着毒品与谭康金一起上到买家的车子进行交易,被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覃维水处缴获毒品两包,净重99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谭康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叫“钢筋”。2012年9月22日晚,其因吸毒被公安查获,经教育后,其供述了知道覃维水贩卖冰毒的事实,并决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覃维水。9月26日晚,其打电话给覃维水,问是否有冰毒卖,覃维水讲只要交易安全,要多少有多少。次日下午,覃维水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找其,问其要多少冰毒。其联系买家后,讲要100克这样,但要先看样品。于是覃维水找来样品,开一辆牌号为桂B×××**的越野车与其一起到柳江县文化宫广场旁交给买家。后覃维水与买家谈好,交易100克,每克270元。当晚11点多,买家讲在恒信国际地下停车场交易,覃维水就开车与其一起到恒信国际前面停车,然后一起走下停车场,当时覃维水拿着一个装有冰毒的白色塑料袋。当其与覃维水跟买家接头后,藏在一旁的公安就冲出来把其和覃维水抓获了,当场缴获了那袋冰毒。2、证人覃某甲证实,其与覃维水系夫妻关系。其不知道覃维水贩毒的事,平时覃维水开的车是其姐覃某乙的,车牌号是桂B×××**。3、证人覃某乙证实,其与覃维水系姐弟关系。其不知道覃维水贩毒的事,平时覃维水开的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是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号是桂B×××**。4、证人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恒信国际酒店的保安。2012年9月底一天晚上约11点多,其正在酒店停车场巡逻时,有公安对其讲停车场里有人在贩毒,让其配合。后来过了几分钟,其就看见有一高一矮两个男的从入口走进停车场。他们东张西望地走到一辆黑色越野车旁,望了一下就上车。这时,公安就冲上去把一高一矮二人抓下来,从高个子身上缴获一个白色袋子。公安就叫高个子把袋子里的东西倒出来,其看见有两小包透明袋子,每包都有像冰糖的东西。公安问高个子,这些是什么,高个子讲是毒品,公安就叫高个子指着毒品,公安就照相。之后公安把人都带走了。经其辨认,高个子即被告人覃维水;矮个子即谭康金。5、被告人覃维水的第一、二、三次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7日13时许,谭康金打电话给其,问其是否知道哪个有冰毒卖,其就答应帮问问。随后,其就联系“老六”看有没有冰毒。接着就开车到基隆开发区找谭康金。后来“老六”答复讲“老肥”有冰毒,其又与“老肥”联系。“老肥”问其要多少,其讲要300克,“老肥”讲只有100克,每克270元,其就叫“老肥”送货过来。之后,其与谭康金到拉堡镇玩。到晚上10点左右,“老肥”打电话给其,叫其到拉堡镇农贸路口拿冰毒。其就一个人开车去拿冰毒。拿到毒品后,其叫“老肥”等着,其交易完就给钱。然后,其便开车去接谭康金一起到恒信国际酒店前面停下,二人一起走下地下停车场。当二人刚刚进一辆车准备交易毒品时,就被公安抓了现行,其带去的两包约100克毒品被当场收缴了。其当天开的车是其姐的,是二手的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号是桂B×××**。其从这次交易中并未得到好处,只是想帮谭康金介绍这次交易,今后谭康金有生意挣钱就会记得其。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覃维水的号码为155××××****的手机与吸毒人员谭康金的号码为182××××****的手机,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19时28分、2012年9月27日13时27分、18时51分有通话记录。7、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27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线报后,在柳江县拉堡镇恒信国际酒店地下停车场进行布控,当覃维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覃维水处收缴净重99克毒品两包、手机两部、桂B×××**号越野车一辆。扣押的桂B×××**号越野车已发还车主覃某乙。8、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99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的冰毒现暂扣在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9、《情况说明》证实,覃维水供述外号叫“老肥”的男子因身份不明,暂无法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的谭康金及外号叫“六哥”的嫌疑人,已作另案处理。10、户籍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覃维水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覃维水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覃维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覃维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覃维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外,覃维水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再次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维水系代购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接到他人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随即联系上家要毒品,并亲自实施毒品交易,覃维水的行为表现显然不是在“代他人购买毒品”,且吸毒人员谭康金和覃维水的供述均反映出,覃维水实施的是毒品交易行为,并通过此次毒品交易,可以在今后从谭康金处获得好处,可见,被告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亲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本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覃维水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覃维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覃维水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粟光荣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覃维水贩卖毒品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覃维水从买家处所购得的毒品不是用于牟利,系帮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覃维水明知是毒品冰毒仍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覃维水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并有搜查、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收缴毒品证明书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覃维水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证实,覃维水以贩卖为目的而买入毒品,无论其是否盈利,无论其以何种方式进行毒品交易,均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覃维水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覃维水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覃维水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适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仁慧审判员:李玲代理审判员:郏鹏杰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