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孙明,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桐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鼎市桐山街道龙山北路**。负责人詹华寿,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传峰。委托代理人曾嫚青,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孙明诉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桐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峰、曾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孙明诉称,原告从1993年开始在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地界内原福鼎市农科所预留地上建设一层占地面积1400平方米的烟酒饮料批发仓库。2010年4月份,该土地由市政府划拨给福鼎市,农科所职工作为安置地,同年原告与农科所一个职工代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投资,并对该土地投资60万元对仓库进行重建和改造。2017年11月,福鼎市人民政府在全市城区范围内开展清理违章搭盖工作,被告福鼎市桐城办事处仅根据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的通知,未经任何法律程序、未经任何书面通知就违法拆除原告的仓库。经中联(福建)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0.03万元。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桐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因强行拆除原告坐落于福鼎市公交公司停车场隔壁的烟酒饮料批发仓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0.03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1、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称的违章建筑,并非是被告拆除。原告向被告要求行政赔偿的对象错误。2、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原告所提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3、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直至2019年12月3日,原告就该行政行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实际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不存在诉的利益。即便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其签订的所谓土地租赁协议期限是自2010年起至该地被国家征用,或转为其他建设用地为止。该合同为附条件解除的合同在案涉土地依法转为城市公共停车场用地时,其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土地上临时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随土地一并返还给出租方,原告不享有临时建筑临时违章建筑物上的任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福鼎市桐城街道玉塘村民委员会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说明内容主要为:蔡孙明1993年开始在桐城街道办事处地界内(原农科所预留地上租赁)经营烟酒、饮料批发,市政府于2017年11月开展清理违章搭盖,蔡孙明积极配合拆除。2019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桐城街办信【2019】22号《关于蔡孙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有建设仓库的需要,建议向市里有关职能部门申请。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9日,福州中院作出(2019)闽01行初424号行政裁定书,以蔡孙明起诉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存在拆除仓库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起诉福鼎市人民政府桐城街道办事处存在拆除行为不属于福州中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行终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蔡孙明庭上陈述,2017年11月份,在本案诉争仓库被拆除的当天下午,就已经知道仓库被拆除,还对部分烟酒饮料进行了转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所据以申请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应已被确认违法。原告蔡孙明诉请确认被告拆除烟酒饮料批发仓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20)闽0921行初5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蔡孙明的起诉。也即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孙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梦静人民陪审员:杨妃妃人民陪审员:李敏
书记员:陈芃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