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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1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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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陇、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尉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席爱军

书记员:腾霄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