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宫伟宸
书记员:袁仙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