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女,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013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少华,被告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艳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艳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缓刑,但仍不思悔改,再次贩卖毒品,属毒品犯罪再犯,且属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原判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宫伟宸
书记员:袁仙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