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段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徐剑磊
书记员:宁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