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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城刑初字第1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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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鸣姬、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徐剑磊

书记员:宁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