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永康,男。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17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永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亚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永康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永康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永康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波审判员::刘晓婷审判员::谢媛
书记员::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