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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董俊、张遵社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礼刑初字第0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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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俊,又名董宝团、董保团,男。2001年3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2月19日刑满被释放。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遵社,男。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俊、张遵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俊、张遵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董俊先后三次分别在咸阳市铁二十局十字附近、礼泉县体育场十字附近、礼泉县西兰大街玛丽亚医院门口,共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3包约1.5克,获赃款1100元。二、2012年11月2日至8日,被告人董俊先后三次在礼泉县报时大楼什字、礼泉县飞龙宾馆二楼楼道共向吸毒人员穆某某出售毒品3包约0.6克,获赃款320元。三、2012年11月3日至8日,被告人董俊先后四次分别在礼泉县聚龙苑门口、礼泉县西兰大街玛丽亚医院门口、礼泉县体育场十字附近,共向被告人张遵社出售毒品4包约4.5克,获赃款3800元。四、2012年11月6日至7日,被告人董俊先后两次分别在礼泉县体育场十字附近、礼泉县西兰大街玛丽亚医院门口,共向吸毒人员郭某某出售毒品2包约2克,获赃款1600元。五、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董俊先后两次分别在礼泉县东环路天翼酒店附近、礼泉县兴礼路飞龙宾馆附近,共向吸毒人员相某某出售毒品2包约0.5克,获赃款300元。六、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董俊在礼泉县东环路天翼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车某某出售毒品约1克,获赃款900元。七、2012年11月3日至8日,被告人张遵社先后三次在礼泉县体育场十字附近、礼泉县西兰大街玛丽亚医院门口,共向吸毒人员车某某出售毒品3包约2.7克,获赃款275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董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办案民警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共4包,经称量重4.1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另查明,2001年3月26日被告人董俊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遵社因吸食毒品被礼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张遵社因吸食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处2000元罚款。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董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配合办案民警抓获了其下线人员郭某某、穆某某、相高峰以及被告人张遵社等人。综上,被告人董俊共向6人出售贩卖毒品海洛因15次,共计约10.1克,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1克。被告人张遵社向1人出售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约2.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董俊处共购买了3次毒品(白色粉末状海洛因)。2012年10月23日17时许,在咸阳市铁二十局什字他用400元钱在董俊处购买了一包约0.5克毒品。他将毒品带回家中自己吸食了。10月28日15时许,在礼泉县西兰路体育场十字附近,他用400元钱在董俊处购买了一包约0.5克毒品。他将毒品带回家中自己吸食了。11月3日17时许,在礼泉县西兰大街玛丽亚医院门口他用300元钱在董俊处购买了一包约0.5克毒品,他对董俊说欠款100元。他将毒品带回家中自己吸食了。2、证人穆某某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董俊处共购买了3次毒品。2012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约12时许,在礼泉县报时大楼什字他用100元钱在董俊处购买了1包约0.2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他将毒品带至一树地后独自吸食了。2012年11月7日16时许,在礼泉县报时大楼什字他用80元钱在董俊处购买了1包约0.2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他将毒品带至一树地后独自吸食了。2012年11月8日中午,在礼泉县飞龙宾馆二楼楼道,他用140元钱在董俊处购买了1包约0.2克毒品。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6日在礼泉县体育场十字附近,他用800元钱在董俊处购买了一包毒品(白色块状海洛因),后他用一次性针管将毒品从自己右手手背处注射了。11月7日16时许在西兰路玛丽亚医院门口,他用800元钱在董俊处购买了一包毒品(白色块状海洛因),后他用一次性针管将毒品从自己右手手背处注射了。4、证人相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他在体育场十字碰见董保团,董保团说自己有毒品出售,并将自己的联系电话留给了他。2012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他给董保团打电话说自己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在东环路“天驿花园酒店”南边在他的车上,他用100元钱在董保团处购买了1包毒品(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后他在他驾驶的车上将毒品用锡纸烫吸了。当日下午,在礼泉县飞龙宾馆北边的新感觉超市门口,他用200元钱在董保团处购买了一包毒品,后他用锡纸将毒品烫吸了。5、证人车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日中午在礼泉县体育场十字,他用1000元钱在被告人张遵社处购买了一包约1克毒品。2012年11月5日在礼泉县西兰路玛丽亚医院附近,他用900元钱在张遵社处购买了一包约1克毒品,他对张遵社说下欠100元钱,他将毒品带回家后独自吸食了。2012年11月7日在礼泉县西兰路玛丽亚医院附近,他用850元钱在张遵社处购买了一包约1克毒品,下欠150元钱,他将毒品带回家后独自吸食了。毒品均系白色粉末状海洛因。6、礼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2年11月8日17时3分至17时26分在见证人郑某某、王某丙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董俊在礼泉县飞龙宾馆所住的313房间进行检查。经检查,在房间内靠门的床下发现剪刀一把、小型电子称一台、毒品两包,在房间窗户下垃圾桶里查获吸食毒品用过的锡纸、吸管,在房间窗户上查获吡拉西坦片一瓶;办案民警遂于当日将上述物品予以提取。2012年11月9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张遵社处扣押现金2541元、三星手机一部。经被告人董俊、张遵社当庭辨认无误。7、称量笔录及照片。载明:2012年11月8日17时40分至17时52分在礼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被告人董俊的指认下办案民警对从董俊身上提取的两包毒品及在其所住的飞龙宾馆313房间内查获的两包毒品进行称量,毒品重4.1克。经被告人董俊当庭辨认无误。8、礼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收据、代收罚款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2012年11月9日该队将从被告人董俊的身上及其住处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1克予以收缴;2012年11月10日办案民警将从被告人张遵社处扣押的2541元毒资予以没收。9、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载明:2012年11月19日10时25分至11时43分,在见证人邓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董俊对与张某某、郭某某、穆某某、相某某等人的毒品交易地点进行辨认,现场一位于西兰大街玛丽亚医院门口北侧巷道内5米左右处,此处为董俊向张某某、张遵社、郭某某等人出售毒品地点;现场二位于礼泉县西兰大街西段聚龙苑大酒店北门口东侧路边为董俊向张遵社出售毒品地点;现场三位于天诚大酒店门口,此处为董俊向郭某某、穆某某、张某某、张遵社出售毒品地点;现场四位于礼泉县兴礼路新感觉超市门口,此处为董俊向相某某出售毒品地点;现场五位于礼泉县东环路天驿宾馆南边西侧路边,此处为董俊向相某某、车某某出售毒品地点。10、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载明:2013年1月24日9时10分至9时43分,在见证人王某丙的见证下,被告人张遵社对与车某某交易毒品地点进行辨认,现场一位于礼泉县西兰大街与南大街十字西北角路边为张遵社向车某某出售毒品地点;现场二位于礼泉县西兰大街西段玛丽亚医院门口巷道内约10米处,此处为张遵社向车某某出售毒品地点。11、物证:小型电子称一台、吡拉西坦片半瓶、三星手机一部。经被告人董俊、张遵社当庭辨认无误。12、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2)274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经对从被告人董俊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13、礼泉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证明各一份。载明:2012年11月7日礼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礼泉县药王洞社区抓获吸毒人员张某某,得知张某某毒品来源于被告人董俊,且董俊就住在礼泉县贩卖毒品。2012年11月8日,通过控制下交付现场将董俊予以抓获,随后在董俊的积极配合下将在董俊处购买毒品的张遵社、郭某某、穆某某、相某某等人予以抓获。14、(2001)秦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董俊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5、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董俊于200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16、礼泉县公安局强戒字(2004)第111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200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遵社因吸食毒品被礼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17、乾县公安局乾公(治)决字(2011)第7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张遵社因吸食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处2000元罚款。18、乾县公安局大杨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两份。载明:被告人董俊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被告人张遵社出生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16、被告人董俊、张遵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均对其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俊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先后向6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5次,共计约10.1克,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1克。被告人张遵社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约2.7克。被告人董俊、张遵社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俊、张遵社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董俊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系毒品再犯,构成累犯。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办案民警抓获张遵社、郭某某、穆某某、相某某等人,具有立功情节。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亦构成坦白,故对被告人董俊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张遵社具有前科劣迹,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二0年五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遵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三星手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波审判员::刘晓婷审判员::谢媛

书记员::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