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俊杰,男,生于1950年4月。被执行人贺立信,男,生于1948年5月。
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眉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现应执行标的15545元,诉讼费1000元,合计165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8月终结执行,2011年11月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仍无执行能力。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其愿意以救助基金5000元执结此案,对下余的11545元,申请人表示放弃不再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眉法恢执字第0001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领会代理审判员:同列红代理审判员:杨喜莲
书记员:李秋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