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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魏亚军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眉刑初字第00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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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12月8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6月19日因吸毒被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租住的眉县首善镇二道巷菜市场东侧租赁房门前向吸毒人员邱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2013年6月18日晚大约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眉县眉齐路花园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另查,被告人魏某某住处查获毒品两小包,共计0.5克。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8日晚上大约7点多,他想吸毒了,就给魏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海洛因,魏某某说有呢,他就让其卖给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魏某某让他在二建西区门口等着,他就在那里等魏某某,不一会魏某某就把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他,大约有0.1克,他给了魏某某100元钱,然后他们就分开了。他向魏某某购买的是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是用宣传单包着的。(2)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还是16日早上7点多,他从眉县网虫网吧上完网,一夜没睡困得很,就到菜市场东边巷巷里,站在楼底下喊魏某某,魏某某住在二楼,给他开了门,他从魏某某手里买了一小包毒品,给了魏某某100元,就在魏某某房间对面的阳台注射了。他从魏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是黄色粉末状的海洛因,有0.1克左右,用白纸包着的。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他在西安毒瘾犯了,就到王寻镇找小李买了300元海洛因。回到眉县后大概在19点左右,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拿100元“东西”来,“东西”就指毒品海洛因,他让王某某在二建西区门口等,从他才买的300元毒品中分出一点,在二建西区门口王某某给他100元,他把小包包毒品就给了王某某。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有0.1克左右。2013年6月15日早上7点,邱某某来到他在二道巷菜市场东侧巷巷里面租住房喊他,说要一个包包(指购买毒品),并说要100元钱的。随后他给邱某某一个小包包,邱某某给他100元,所卖毒品是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有0.1克左右。3.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可证明,2013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魏某某租住的租赁房内发现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二包。4、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3)262号毒品检验报告可证明,2013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眉县首善镇二道巷魏某某住处查获的两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重0.5克。5、户藉证明可证实被告魏某某的身份、年龄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赵功德审判员:李林森审判员:王澜飞

书记员:任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