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让军,男,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初中文化,延长县罗子山乡呼延行政村呼延村村民,住延长县焦家岭。公民身份号码:6126211979********。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7日因多次传唤未到案被解除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2013年10月9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勇,男,生于1986年11月15日,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初中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县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2010年8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7日因多次传唤未到案被解除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2013年10月11日主动投案,于当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孟陆军,男,生于1985年11月14日,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小学文化,延长县安河乡车村行政村孟家村村民,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小蒜沟。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7日因多次传唤未到案被解除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2013年10月9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让军、刘勇、孟陆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让军、刘勇、孟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底,被告人李让军在延长县自己经营的焦家岭汽车修理厂内,以6100元的价格从肖朗(已判决)处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该车系肖朗从志丹县盗窃所得。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价值49390元,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孟陆军在延长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49390元。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肖朗证言证实,2009年11月9日凌晨,肖朗在志丹县保安镇盗窃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让军。被告人李让军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底从肖朗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格为61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0年2月,被告人刘勇在延长县城内,以7500元价格从高明录(已判决)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白色昌河北斗星微型客车,该车系高明录从榆林市绥德县盗窃所得,现已返还失主。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0)12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价值5264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延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白色昌河北斗星微型客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0)18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白色昌河北斗星微型客车价值52640元。高明录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凌晨,高明录在榆林市绥德县盗窃一辆白色昌河北斗星微型客车,后以7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勇。被告人刘勇供述证实,2010年2月,被告人刘勇在延长县城内以7500元价格从高明录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白色昌河北斗星微型客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0年2月至3月的一天,被告人孟陆军在延长县城内,经呼盼盼(已判决)介绍以6500元的价格从张雪锋(已判决)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以5500元价格转卖给呼玉龙。该车系张雪锋从榆林市府谷县盗窃所得。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0)18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价值27300元。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0)18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7300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张雪锋证言证实,2010年2月19日凌晨,张雪锋在榆林市府谷县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经呼盼盼联系以6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孟陆军。呼盼盼证言证实,2010年2月至3月的一天,经呼盼盼介绍,被告人孟陆军从张雪锋处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盗窃所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呼玉龙证言证实,2010年6月,呼玉龙从孟陆军处以5500元价格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无车牌无手续。被告人孟陆军供述证实,2010年2月至3月的一天,孟陆军经呼盼盼介绍以6500元的价格从张雪锋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以5500元价格转卖呼玉龙。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甘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甘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高明录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判处张雪锋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处呼盼盼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肖朗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案所涉及车辆系以上案件中被盗车辆。被告人李让军生于1979年9月12日,孟陆军生于1985年11月14日,刘勇生于1986年11月15日,三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2011)甘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明录、张雪锋、呼盼盼、肖朗四人的判决情况。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让军生于1979年9月12日,孟陆军生于1985年11月14日,刘勇生于1986年11月15日,三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让军、刘勇、孟陆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和车辆实际价值的价格购买车辆,三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多次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案中,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涉案车辆均已返还失主,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让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孟陆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杨财审判员:高华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