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玉莲,女,生于1962年11月18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甘泉县工商局家属楼****。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62********。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玉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薛玉莲在甘泉县工商局家属楼二单元302室自己家中,容留、介绍卖淫女雷某某、马某某实施卖淫活动。雷某某、马某某先后与宋某某、马某星、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20元至3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薛玉莲每次向雷某某、马某某收取5元介绍费。2012年6月1日,甘泉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薛玉莲家中将其抓获,同时从作案现场扣押避孕套90个,已销毁。涉案的卖淫女雷某某、马某某以及嫖娼人员宋某某、马某星、李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6月1日,甘泉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甘泉县工商局家属楼二单元302室有人从事卖淫活动,遂派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薛玉莲抓获。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薛玉莲容留、介绍卖淫的地点位于甘泉县工商局家属楼二单元302室,同时证实了现场的真实概貌特征。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玉莲家中提取并扣押避孕套90个,已销毁。甘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卖淫女雷某某、马某某、嫖娼人员宋某某、马某星、李某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卖淫女雷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均在2012年5月来到甘泉,住在被告人薛玉莲家中,每次实施卖淫活动收取嫖客20元至30元不等的费用,并从中抽5元给被告人薛玉莲。同时证实二人先后与宋某某、马某星、李某某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宋某某、马某星的证言证实,二人均在被告人薛玉莲家中进行过嫖娼活动。被告人薛玉莲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以来,薛玉莲在甘泉县工商局家属楼二单元302室自己家中,容留、介绍卖淫女雷某某、马某某实施卖淫活动,雷、马二人每次收取20元至30元的费用,从中抽5元给薛玉莲。被告人薛玉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生于1962年11月18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薛玉莲对证人证言以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认为都不是真实的,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薛玉莲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与之对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玉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玉莲提出自己并未实施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辩护意见,因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支持其观点的证据,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玉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王美丽审判员:高华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