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前进,曾用名刘静,绰号“黑枣”,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2月4日,初中文化,系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81********。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前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前进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2.61克,违反了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前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屈前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前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随案移交的毒资3207元人民币、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一次性注射器五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晨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