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徳岗,曾用名:刘满院,男,出生于1953年8月9日,汉族,文盲,现住陕西省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身份证号为61262719********。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徳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徳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岗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0.93克,违反了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德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随案移交的毒资400元人民币、“长虹”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晨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