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延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7月30日因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被延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
被告人米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0日以长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代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米某某当庭对起诉书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承认自己已构成犯罪,但其辩称毒品是白某某的,他联系买主,白某某让他免费吸食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米某某在延长县计生局北侧洗车场的住处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毒品海洛因0.3克,获利200元。2、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米某某在相同地点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毒品海洛因0.2克,获利150元。3、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米某某在延长县机械厂大桥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利100元。4、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米某某在延长县西山洞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毒品海洛因0.2克,获利200元。5、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米某某在延长县西山洞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利100元。6、2013年5月2日,被告人米某某在延长县计生局北侧洗车场的住处卖给吸毒人员焦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利100元。7、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米某某在延长县计生局北侧洗车场的住处卖给吸毒人员黑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利100元。8、2013年4月4日,被告人米某某在延长县计生局北侧洗车场的住处卖给吸毒人员郝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利100元。9、2013年5月初,被告人米某某在延长县计生局北侧洗车场的住处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利100元。2013年5月6日,侦查人员将米某某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0.13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5月6日8时许,延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吸毒人员米某某及多名到米某某住处的吸毒人员,在调查处理阶段,延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同时介入调查米某某,发现米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曾为孟兆龙、黑某某等人销售毒品海洛因,2013年5月7日对米某某立案侦查。2、被告人米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他从2010年4月份开始吸毒,后办理了社区戒毒。社区戒毒期间因吸毒办理了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年底戒毒期满回到延长。2013年4月份开始复吸,因他手头没钱又想吸毒,他就联系白某某说:“我可以帮你联系的卖毒品,你给我吃上一点”。白某某同意了,当天就给了他一包约0.1克的海洛因,之后只要有人联系他要毒品,他就给白某某打电话。2013年“五一节”的一天,孟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100元的毒品,他便联系白某某,白某某把毒品送到机械厂小区,他拿上后将这包0.1克毒品海洛因在城关二队洗车场附近给了孟兆龙,孟某某给了他100元,他把钱又给了白某某。他给肖某某提供了两次毒品共0.2克。第一次是今年五一节左右的一天,肖某某直接来到他的洗车场,说其有80元,让他弄100元的毒品,他联系白某某说了情况,白某某把东西送到机械厂小区,拿到后他和肖某某完成交易,随后他将80元交给白某某。过了三天,肖某某又到洗车店找他,说只有70元,要买100元的毒品,他联系白某某然后同上次一样交易后,他把钱如数给了白某某。2013年5月3、4号,黑某某找他买100元的毒品,他联系白某某和前面方式一样,卖给黑某某0.1克毒品。这次白某某给他挣了一包价位不到100元的小包毒品,他当天就吸了。2013年5月5日,他从延安一个叫“东东”的人手里买了150元两袋的毒品,回来后焦某某来找他,问他要毒品吃,他就打开一袋给焦某某分了一半,他俩一起吸食了,他没有收焦某某的钱。他接触的毒品全是海洛因,他为白某某联系毒品生意就挣了两小包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开始,他从米某某处购买毒品。第一次是3月中旬的一天,他在米文文开的洗车店从米文文手中花200元买了3小包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4月1日上午,在二中门口附近从米文文手中花150元买了2小包0.2克的毒品海洛因;第三次在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延长县机械厂大桥从米文文手中花100元买了1小包0.1克毒品海洛因;第四次在4月28号上午在西山洞附近从米文文手中花200元买了2小包0.2克毒品海洛因;第五次是4月29日下午,他与米文文在西山洞附近交易,花100元买了1小包0.1克毒品海洛因;第六次在5月2日中午,在二中门口从米文文手中花200元买了2小包0.2克的毒品海洛因。4、证人黑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他从2009年5月份开始吸毒,期间被社区戒毒一次,强制隔离戒毒一次。他在几天前遇到白某某,他问白某某哪里能买到毒品,白某某告诉他米某某有,还给了他米某某的手机号码,5月4日14时许,他电话联系了米某某,米某某让他到计生局对面的第四间洗车店,他去后从米某某手中买了一小包100元的毒品。今天又打算从米某某手里买货,就被当场抓了。(卷二23-25页) 5、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他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2013年5月1日上午10点多,他到米某某开的洗车店里找米某某要毒品,米某某说试着联系,说完就出去了,过了一会给他打电话说有了,然后回到店里向他拿了100元就出去了。大约一支烟的功夫,米某某回来把东西交给他,他直接在店里抽了。第二次在5月2号下午3点多他又联系米某某并到了其店里,给了米某某100元,米某某拿上钱出去了,约3、4分钟米某某回来后把毒品给他,他当时就吸食了。第三次在5月4号中午他到米某某店里给了米某某100元,米某某出去转了一圈回来就把毒品给了他,他吸完就走了。2013年5月5日早上,他又联系米某某要毒品,米某某说没有,晚上9点左右,米某某联系他让他到店里,他去后米某某拿出一包毒品说:“延安来了一朋友给我留下一包,咱俩一起吃。”他们就共同吸食了,当晚他留宿在店里,第二天早上被城关派出所抓住。他每次买100元的毒品约0.1克。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2月,他从强戒所里出来,遇到米某某,他问米某某哪里能买到毒品,米说其能联系到了,要的话就找其,并给他留了手机号码1879113****。之后的一段时间他在郑庄山上照油井,没有时间。有一次下来一回,联系米某某要毒品,在洗车厂米某某给了他一小包100元0.1克的毒品。之后又买过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交易地点都在洗车厂。7、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他于2011年11月因吸毒被延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出来后只吸食过一次毒品,是从米某某处买的。2013年清明节那天中午12点左右,他打电话联系米某某,问米某某手里有没有东西,米某某说有了,让他到其的洗车店来,他去后买了1小包100元的毒品海洛因。8、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8月21日侦查人员带领米某某对其实施贩卖毒品的地点:西山洞附近、机械厂大桥和计生局对面洗车厂予以指认。附指认照片。9、检测报告证明的内容为,郝某某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10、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09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的内容为,扣押的白色粉末1包,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0.13克。11、通话清单证明的内容为,延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米某某、肖某某、焦某某手机的通话清单。12、延长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的内容为,责令米某某在城关派出所城中社区戒毒3年(自2009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止)。13、延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的内容为,责令米某某强制戒毒所戒毒2年(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延长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孟某某强制戒毒所戒毒2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14、延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的内容,黑某某、焦某某拘留因吸食毒品被延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6日。15、延长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的内容为,从持有人米某某处收缴白色粉末1包、一次性针管9支、人民币6元。16、抓捕经过过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5月6日7时许,延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延长县计生局对面洗车店有毒品买卖活动,民警白雄、李涛、吴小平在该处蹲点守候,7时30分许,对该处进行检查,发现米某某、焦某某有吸毒嫌疑,将其带回尿检呈阳性(+),民警在该店守候,将来该处购买毒品的黑某某抓获,尿检呈阳性(+)。对焦某某、黑某某询问,二人对在米某某处购买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综上所述,米某某向5人贩卖9次海洛因,计1.3克,从其身上扣押0.13克海洛因,米某某共贩卖海洛因1.43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1.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辩解理由,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故米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米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海浪审判员:白兴蔚人民陪审员:刘海妮
书记员:罗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