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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䧚其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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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延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承认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晚延长县安河镇桥沟村柏树滩的七棵柏树被盗伐,罪犯崔某某等人将被盗伐的柏树截成九节柏树原木,将其中的八节装车后由同案犯马某某(在逃)、崔某某(已判刑)、苏某某(在逃)运至榆林市佳县,被告人姚某甲和苏某某将八节柏树原木在佳县魏新军带锯厂解成25块板材后,用姚某甲运至榆林市,将其中的10块板材通过崔某丁和崔某丙以33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将其中的三块板材通过崔某丁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姚某甲从中获利2000元及苏某某赠与的12块柏木板材。经鉴定,被盗伐七棵柏树的活立木蓄积为2.9239立方米,从高某某处追缴回的10块柏木板材原木材积为0.772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576立方米,价值14000元,从姚某甲处追缴回的12块柏木板材原木材积为0.4636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5456立方米,价值485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受案登记表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6月14日5时23分,延长县安河镇桥沟村支书吴某某电话报案称本村路边的七颗柏树被人盗伐,请求查处。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为,作案现场位于延长县安河镇桥沟村的公路边,距桥沟村约有1000米,现场为人工栽植的侧柏,材相不齐,平均树高在8-10米之间,针对现场全面检查清点,共发现新鲜的柏树伐根7个。在伐桩附近分布有若干柏树枝梢,枝叶尚绿。经测量,伐根截面直径分别为:48厘米、30厘米、34厘米、35厘米、34厘米、36厘米、54厘米。伐根高度分别为:20厘米、10厘米、20厘米、30厘米、20厘米、15厘米、20厘米。伐根截面平滑,明显系锯类工具作用形成,伐根旁有新鲜木屑。现场提取有塑料瓶4个,瓶身有“娃哈哈”、“康师傅”矿泉水字样、“好猫”牌延安产烟头6个,烟头标有“好猫”字样,帆布手套一双,上粘有柏胶,及手套商标一枚。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的内容为,现场提取的物证有5个塑料瓶、6枚烟头、帆布手套一双及商标一枚;现场草图及照片证明。3、被告人姚某甲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6月14日早上6点多,马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已经把偷来的柏木运来了让他帮忙卖,过了一会他开着他的“黑豹牌”微型工具车到刘家山乡的路口接应。来的有马某某、崔某某和苏某某三人,他们开着一辆蓝颜色的十通牌单桥货运车,车上拉着8节柏木料子,下午四点多,他看的把柏木料子卸下后,马某某和崔某某回了延长,苏某某留下来和他看的卖料子。2012年6月16日,他给崔某乙打电话说有些延安料子要卖,崔某乙说要解成板材才好卖。2012年6月17日,他和“关关”把柏木料子送到魏新军那解成板材,总共25块,车上的那把油锯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魏新军。当晚他和“关关”把解下的25块柏木板材用他的工具车拉到榆林市崔某乙的院子里。2012年6月19日,通过崔某乙的介绍,把其中的3块板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李某甲的人,2012年6月19日下午他拿了“关关”给他的2300元,拉着苏某某送给他的12块板材回家了。4、同案犯崔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6月13日晚,他与马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崔某甲等人在延长县安河镇桥沟村盗伐了7棵柏树,又截成9节。6月14日凌晨3时许他们五人将其中的8节装上单桥货车后就离开了现场。他和马某某、苏某某开着车到达榆林佳县,马某某联系了姚某甲,把柏树卸到姚某甲说的一个院子里,他和马某某便开车回到延长县。5、同案犯马某甲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6月13日晚,他哥马某某让他开车送三个人到延长县安河镇一个村子。到了后其中一个人从纸箱里拿出了一个锯子准备锯柏树,他帮忙锯了一棵后就离开了。6、证人崔某丙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6月份的一天,他五爸崔某乙给他说从佳县拉上来一副厚12公分的八仙柏木料子,让他联系买家帮忙给卖了,完了给他报酬。他联系了高某某,高某某说要看货。当天他就和崔某乙、“卖主”(苏某某)、高某某来到放柏木料子的地方看货,看后高某某和苏某某商定33000元钱。高某某给他儿子打电话让把钱送附近的饭馆,吃完饭就把钱直接给了卖主。卖主走之前给了他3000元,他给崔某乙分了1500元。高某某总共买了8块柏木,长为2.2-2.4米,厚度为12公分,宽度有25-40公分不等,这是一副配好的八仙料,是湿板材,听卖主说是在佳县解成板材的,卖主他不认识,他没有问板材是否有手续,卖主也没有给他说。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6月份的一天,崔某乙到他的棺材店说有三块延安的柏木料子问他要不要,大约过了四五天他和崔某乙说好价格为5000元,他回家后崔某乙骑着电动车来他家拿钱。过了十多天后他用三轮车从崔某乙家把那三块柏木料子拉回来放在了他的棺材店里,两块厚为13公分,另一块薄些,长2.4米,后来他把这三块柏木料子就做了棺材卖了。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6月14日早上5点左右,他骑摩托去盖枝滩给他培育的松树苗子浇水,经过路边时发现柏树被人锯倒了,他就给公安局打电话报案。当时他数了一下发现有7棵柏树被锯倒,这些柏树是他村吴好礼家的,吴好礼已经去世,子女均在外地工作,被害人委托他负责处理,卖得的钱捐给村里做点贡献。9、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他爸爸高某某大约在2012年6月买了8块厚的、2块薄的柏木料子,总共花了33000元钱。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6月份的一天,他总共买了8块柏材和2块标皮柏,厚度是12公分,宽度不等,就是一副八仙的料,共花了33000元。卖主是崔某丙给他联系的。2012年6月份崔某丙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柏木料子,他就去榆佳公路口附近一小院内看货,10块柏木板材就放在窗户底下的墙根旁。他看料子还可以就和卖主讲价钱,最后他们商量成33000元。他让他儿子回去拿钱,在附近的一家饭馆他就当面把33000元给了卖主,他就把柏木料子拉走了。他没有问卖主柏木料子有无合法手续,卖主也没有说。11、证人崔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6月份的一天,佳县的姚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其手里有一副柏木料子,看他是否能给联系的卖了,当天晚上姚某甲和延安的一个年轻后生(苏某某)就把木料拉到榆林市。第二天,他联系了开寿材店的侄儿崔某丙,招呼姚某甲把料子先卸到他位于榆佳路靠南的院子里,这批料子全是板材。后来崔某丙和高某某来到他的院子和延安的那个后生讲价,最后以33000元成交。之后他们四人在饭馆吃饭时,高某某让儿子拿来33000元,把钱给了延安人,延安人给了崔某丙3000元,崔某丙分给他1500元,高某某当天就把板材拉走了。12、证人魏新军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姚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些柏木料子要解,当天晚上他把姚某甲拉来的8根柏木料子解了,共解了大约二十五、六块板材,厚的大约有十二、三块,大头直径为24公分至52公分不等,长约为2.4米,用了大概一个多小时解完,姚某甲给他300元加工费,解好后姚某甲用工具车当天晚上就拉走了。他在姚某甲手里以500元的价格买过一把银灰色油锯。13、崔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的内容为,公安民警带领崔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与报案人吴某某陈述的现场系同一现场。14、崔某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辨认其余参与延长县安河镇桥沟村柏树滩盗伐柏树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马某某、苏某某、马某甲、崔某甲及单桥车车主赵某某。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8月30日,民警在高某某处扣押柏木柏材10块;2013年1月7日,民警扣押柏木板材12块。银灰色黑豹汽车一辆。附:涉案车辆及柏木板材照片。1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的内容为,移交扣押黑豹汽车一辆,暂时停放在曹带锯厂。17、木材立木蓄积鉴定书证明的内容为,(1)经计算,10块柏木板材原木材积为0.7728立方米,共折合立木蓄积2.576立方米。鉴定人刘宗明。(2)经计算,12块柏木板材原木材积为0.46368立方米,共折合立木蓄积1.5456立方米。鉴定人:刘宗明附:木材检尺记录、鉴定人资质证明。18、长价涉鉴字(2012)35号、长价涉鉴字(2013)1号价格鉴定书证明的内容为,(1)涉案的10块柏木板材共计价值14000元。2012年12月14日(2)涉案的12块柏木板材共计价值4850元。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柏木板材现场勘验照片。19、2013年3月15日延长县人民法院(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的内容为,被告人崔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20、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证明的内容为,姚某甲,男,汉族。21、当场处罚定额收据证明的内容为,延长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13年1月6日当场处罚姚某甲2300元。22、抓获证明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12月30日上午3时许,佳县公安局乌镇派出所所长带领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芮城村冯某某经营的棺材店将被告人姚某甲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明知八节柏树原木系在逃犯马某某等人盗伐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藏、加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豹汽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生才审判员:白兴蔚人民陪审员:张志信

书记员:罗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