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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秀梅与张吉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字第00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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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秀梅,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0日,住本市金台区大庆路。被执行人张吉庆,男,生于1975年11月2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五星村。

本院在执行李秀梅与张吉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我院(2013)金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1505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案外解决,申请人申请撤诉,此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对诉讼费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文审判员:程淑芹审判员:侯虎勤

书记员:闫宏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