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秀梅,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0日,住本市金台区大庆路。被执行人张吉庆,男,生于1975年11月2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五星村。
本院在执行李秀梅与张吉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我院(2013)金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1505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案外解决,申请人申请撤诉,此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对诉讼费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文审判员:程淑芹审判员:侯虎勤
书记员:闫宏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