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水厂路**。法定代表人刘都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网(该单位宝鸡办主任)。被执行人刘志峰,男,生于1962年9月6日,汉族,陕西宝鸡市人,住本市陈仓园。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金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8)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01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执行标的544000元税款13311.15元,案件受理费12463.20元、保全费3186元,共计572780.3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扣押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陕C-536**奥迪牌轿一辆,并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2009年6月5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09)宝市中法民申字第17号裁定对生效的执行依据一、二审判决书提起再审,并要求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随后申请人刘志峰要求返还被扣汽车,经合议庭合议决定返还被执行人的汽车,但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交纳5万元的股金担保并承担已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2009年6月25日返还被执行人刘志峰的汽车,该案处于中止状态。中院经过再审(2009)宝民再终字第14号裁定撤销(2006)金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06)金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退还被执行人刘志峰担保的5万元股金本及评估费3000元,被执行人陕西省联合建筑工程公司已交纳的执行费8130元及向评估单位交纳的评估费3000元由其自己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晶审判员:杨文审判员:侯虎勤
书记员:吴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