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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2)金执字第00550-4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2)金执字第005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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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鑫,女,汉族,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兰宝小区****。被执行人何成彬,男,汉族,一九八四年十月九日生,宝,宝鸡市金台区冠森路御邸**楼**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金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调解书,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李鑫与何成彬达成和解协议,其中下欠款项十万零五千元何成彬用其购买陕西聚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城市新天地Ⅱ美墅地下负一层2-19号的停车车位抵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何成彬购买陕西聚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城市新天地Ⅱ美墅地下负一层2-19号的停车车位归李鑫所有,抵顶何成彬欠李鑫的借款十万零五千元。二、申请执行人李鑫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新建审判员:张晶审判员:侯虎勤

书记员:赵宝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