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孔凡茂、裴宇飞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6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凡茂,男,30岁,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兴平市。2013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裴宇飞,男,26岁,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阳县,捕前暂住宝鸡市渭滨区。2013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茂、裴宇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凡茂、裴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裴宇飞在宝鸡市渭滨区新福园三区其住处向赵龙飞出售冰毒一包,获赃款800元。2、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孔凡茂与被告人裴宇飞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宝鸡市公园路机床厂家属院内向被告人裴宇飞出售500元冰毒一包。3、2013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裴宇飞通过电话联系在宝鸡市公园路机床厂家属院内从赵龙飞处拿到1100元现金,后从被告人孔凡茂处购买1000元毒品交给赵龙飞。毒品交易完成后孔凡茂、裴宇飞、赵龙飞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孔凡茂身上查获冰毒净重共计6.97克,从裴宇飞身上查获冰毒净重0.55克,从赵龙飞身上查获冰毒净重1.05克,经鉴定,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孔凡茂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57克,被告人裴宇飞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折合2.4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茂、裴宇飞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凡茂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57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裴宇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当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孔凡茂、裴宇飞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涉部分毒品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凡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裴宇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被告人孔凡茂、裴宇飞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晓燕人民陪审员:谭德金人民陪审员:李生华

书记员:徐文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