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51岁,汉族。1983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0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新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毒的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莲
书记员:樊稼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