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向军,男,32岁,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凤翔县唐村乡路家村****。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闫琳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向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向军及其辩护人闫琳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向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向军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韩向军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律师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晓燕
书记员:巴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