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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志刚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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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刚,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武口区。198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炭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石嘴山市炭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后于1995年5月21日释放。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刚运输毒品数量在10克以上,依法应在七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李志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二四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兵审判员:宫雪审判员:薛莲

书记员:徐文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