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30岁,1983年1月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200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莲
书记员:巴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