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骞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骞,男,46岁,1967年1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西铁分局宝鸡东站工作人员,住宝鸡市金台区金陵路。2004年12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经减刑后于2010年6月24日释放。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骞及其辩护人符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骞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部分供认,辩解其仅是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9.12克,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不是事实,公安人员用提供毒品给其吸食诱供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骞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为39.12克,公安人员存在诱供和刑讯逼供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骞与吸毒人员周学军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骞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10时许、12月31日14时许及2013年1月1日19时许在本市上马营包铁市场附近澡堂前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出售用黑色广告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共计三小包,获毒资500元。贩卖毒品所得赃款均用于被告人张骞吸毒及日常生活。2013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骞电话联系“马老大”要求购买40克毒品,“马老大”找来李某某(另案处理),让其乘坐由银川到宝鸡的K1307火车,将两包毒品带至宝鸡交给被告人张骞,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骞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两包。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包白色所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39.1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46.99mg/100mg。综上所述,被告人张骞共向一人出售毒品海洛因三次三小包,涉及毒资500元,折合毒品海洛因0.83克,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9.12克,共计39.9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骞当庭辩解之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不相印证,结合体检表、毒品收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所出具无刑讯逼供的相关书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规定,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后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对于从被告人张骞身上查获毒品39.12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骞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骞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骞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罪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具有以贩养吸情节,本案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二五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莲审判员:董兵人民陪审员:谭德金

书记员:徐文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