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41岁,汉族。199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28日假释释放。2013年8月17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侯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毒的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莲
书记员:樊稼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