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洲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中山门小区**楼。组织机构代码73796575-5。法定代表人纪春升,总经理。被告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伦宝,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长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娟,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住址在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陈显长,系第三人陈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孝洲,男,生于1980年8月20日,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委托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洲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28日所作的工认字(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陈某某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洲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在安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被告2011年3月28日所作的工认字(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此时原告见到了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2010年9月26日第三人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且确定用人单位为陕西洲际物流公司。原告认为该通知书确定的用人单位不是原告,工伤认定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未调查核实排除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且该通知书也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但安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2011年10月19日依据该通知作出仲裁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应该首先确认(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否有效,为此原告只有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可证,原告注册登记的名称是陕西洲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在2011年3月28日所作的工认字(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其用人单位为陕西洲际物流公司,与原告注册登记名称不同。现原告对此进行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洲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陕西洲际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红代理审判员:张欣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书记员:李青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