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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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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区大河镇,农民。2013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程白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其祖辈因看护庄稼置办两支土火枪,在其祖辈过世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枪支不上交,将两支土火枪存放在家中,直至2013年3月5日被公安人员发现。后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家所存放的两支土火枪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家所存放的土火枪是其祖辈遗留下来的,自九十年代后就未曾使用过,被告人陈某某父亲2011年才过世,该枪一直存放在家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自己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且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安人员出警经过、提取扣押清单及照片、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洞沟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祖辈遗留下来的枪支存放在家中不上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成立。因该涉案枪支是被告人陈某某祖辈留传下来的,多年亦未曾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还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人民陪审员:曾明顺人民陪审员:沈林贵

书记员:张光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