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关庙镇。申请人胡某,女,200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女。被申请人胡启满,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大竹园镇。被申请人怀胜友,女,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胡启满之妻。被申请人杨梅,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大竹园镇。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胡启满、怀胜友、杨梅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安汉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胡启满、怀胜友、给付申请人李某、胡某及李某腹中的胎儿共计337220元。被申请人胡启满、怀胜友、杨梅不服,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安民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胡启满、怀胜友、杨梅未自觉履行。申请人李某、胡某申请本院执行。
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胡启满、怀胜友将此款交由第三人杨梅保存,申请人李某、胡某向本院提供担保已对第三人杨梅在农业银行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杨梅账户内(账号6228##########1314)存款340720元予以扣划(其中应给付标的款33722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在安康市农业银行汉滨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内(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为7401##########4898)。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袁涛审判员:王涛代理审判员:周宏
书记员:杨厚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