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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廖金华与唐志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安汉执字第00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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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廖金华,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9日,安康市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被申请人唐志菊,女,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安康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梅子铺镇。

申请人廖金华诉被申请人唐志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安汉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保财险安康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志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959.73元。判决生效后,因被申请人唐志菊受伤住院期间向申请人廖金华借支2500元为退还,申请人廖金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唐志菊已给付申请人廖金华2500元。申请人廖金华领取了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袁涛审判员:王涛代理审判员:杜圣林

书记员:杨厚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