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启程,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被申请人孙启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大同镇。
申请人孙启程与被申请人孙启平拖欠借款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安汉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申请人孙启平偿还申请人孙启程借款10万元,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4%支付利率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时止。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孙启干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孙启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孙启干与申请人孙启程达成执行和解。由被申请人孙启平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孙启程借款8万元,(申请人孙启程自愿放弃执行款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执行费1400元)。申请人孙启程同意并已领取8万元并申请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袁涛审判员:王涛代理审判员:周宏
书记员:杨厚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