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贺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略。被执行人罗某某,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罗某某诉贺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安汉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调解书:三、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归原告罗某某所有,由原告罗某某给付贺某某房屋折价款15万元,送达调解书时给付5万元(已付),剩余10万元限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由于罗某某未自觉履行,贺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罗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向申请人偿还了剩余10万元,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1439号调解书内容已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彭继忠审判员:刘华审判员:涂必明
书记员:张亚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