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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汪昌杰与甘元友、贺亚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安汉执字第00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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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汪昌杰,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被申请人甘元友,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5日,农民,住岚皋县孟石岭乡。被申请人贺亚,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9日,咸阳华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鸣犊镇。

申请人汪昌杰诉被申请人甘元友、贺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安汉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汪昌杰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安汉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汪昌杰与被申请人甘元友、贺亚已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在2013年5月底前自觉履行32828.3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做出的(2013)安汉执字第0017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申请人甘元友、贺亚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汪昌杰可申请恢复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袁涛审判员:王涛代理审判员:杜圣林

书记员:杨厚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