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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振英与禹纪义、来世琼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安汉恢执字第0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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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陈振英,女,生于1957年2月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恒口镇。被申请人禹纪义,男,回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民主村。被申请人来世琼,女,生于1956年10月27日,回族,安康市汉滨区人,恒口镇供销社职工,住址同上。

申请人陈振英与被申请人禹纪义、来世琼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安汉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尚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陈振英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陈振英要求被申请人禹纪义、来世琼偿还欠款40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41000元。经查被申请人来世琼在邮政储蓄恒口支行有账户两个,6080##########8216和6080##########6725,分别有存款0.8元、760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来世琼在安康市邮政储蓄银行恒口支行账号为6080##########6725账户内存款7600元划拨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在陕西省安康市农业银行汉滨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袁涛审判员:王涛代理审判员:周宏

书记员:杨厚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