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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某某与孙启军、雷兴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安康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安汉执字第00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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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2008年5月2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河西镇。法定代理人汪甲,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河西镇,系申请人母亲。被申请人孙启军,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被申请人雷兴财,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东大街**。

申请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孙启军、雷兴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的(2010)安汉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190.70元,由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付29624元,由被申请人雷兴财赔偿医疗费超出部分6566.79元,被告孙启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该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安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孙启军、雷兴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此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给付29624元、被申请人雷兴财给付6566.79元。申请人李某某已领取赔偿款36190.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3)安汉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袁涛审判员:王涛代理审判员:周宏

书记员:杨厚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