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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延儒与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安汉执字第001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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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延儒,男,汉族,1943年6月2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八树梁村**,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本平,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李延儒之子。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钱街**。法定代表人张凤华,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民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7816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500元、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公司银行存款86765元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汉滨支行营业部,账号2674##########489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恒审判员:周杰代理审判员:党琰君

书记员:姜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