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元华,男,生于1956年8月15日,汉族,安康市紫阳县人,住紫阳县环城路。被申请人胡仁军,男,生于1977年4月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洪山镇。
申请人邓元华诉被申请人胡仁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安汉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胡仁军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邓元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邓元华与被申请人胡仁军达成和解,由胡仁军一次性给付邓元华9000元,邓元华已同意,并领取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袁涛审判员:王涛代理审判员:周宏
书记员:杨厚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