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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延儒、李本平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安汉执字第001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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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延儒,男,汉族,1943年6月2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八树梁村**,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本平,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李延儒之子。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钱街**。法定代表人张凤华,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延儒、李本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中,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6765元(其中含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本案执行费1100元、迟延履行金7000元)。该执行款项本院已于2013年5月7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李延儒、李本平。本案已全部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恒审判员:周杰代理审判员:党琰君

书记员:姜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