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芬云,女,死者祝世福之妻。申请执行人祝德宝,男,系祝世福次子。申请执行人祝德财,男,系祝世福长子。被执行人徐鳞祥,男。被执行人江西省东乡县百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物流公司)。
住址:江西省东乡县小璜镇政府院内。法定代理人于水泉,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抚州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1239号法定代理人齐小雄,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芬云、祝德宝、祝德财与被执行人徐鳞祥、百汇物流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抚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已经商南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原告因祝世福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01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1696.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在赣F162**(赣F60**)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剩余41696.66元的70%即29187.66元,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在赣赣F162**赣赣F60**号车的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5%即21891元,徐鳞祥赔偿25%即7296.66元,百汇物流公司对徐鳞祥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三原告因祝世福受伤死亡产生护理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35196元、丧葬费1952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071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在赣F赣F162**F赣F60**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结。徐鳞祥预付37500元在执行中扣除予以退还。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徐鳞祥、百汇物流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抚州支公司未按期履行。申据此申请执行人王芬云、祝德宝、祝德财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王芬云、祝德宝、祝德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徐鳞祥、百汇物流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抚州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已将赔偿款122608.5元赔付到位;被执行人徐麟祥亦按期将赔偿款7296.66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812元执行到位,共计130717.16元。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后,扣除应退还徐麟祥37500元和前期支付医疗费12000元(诉讼中未提供,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属实)共计49500元后,剩余执行款81217.16元已由申请执行人王芬云、祝德宝、祝德财全额领取。执行费元1118元由徐麟祥承担。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商南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林生审判员::何厚清审判员::何显空
书记员::汪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