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农村商业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陕西杨凌农村商业某某有限公司与杨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4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958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长安某某有限公司汉中分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异议后,案外人长安某某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且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组织协调本案。故本案依法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3)杨调确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待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审判员:张艳萍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书记员:陈育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