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申请执行费82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的所有财产已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财产拍卖后参与分配,故依法中止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3)杨民督字第00004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审判员:王西江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书记员:朱育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