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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某某与杨凌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劳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杨执字第0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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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杨凌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杨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123389元及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78元、申请执行费17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83250元。且已履行完毕,执行费亦执行到位,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杨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审判员:张艳萍审判员:王西江

书记员:陈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