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正岐,男,汉族。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正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正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贺正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贺正岐从吴起县开发区一男子手里购买了700元的毒品。2012年8月8日13时许,其在吴起县城关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一小包,价值200元;2012年8月8日晚19时许,其又在吴起县窑洞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石某贩卖毒品1小包,价值300元。2012年8月11日,吴起县公安局民警在吴起县吴仓堡乡油房村将被告人贺正岐当场抓获,并在其左下裤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用1元人民币包裹黄色粉末1小包,用杂志书纸包裹黄色粉末1小包。依法查获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共计0.67克。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27日吴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称:2012年8月11日15时许,吴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贺正岐违法吸食毒品,后经审查贺正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8日13许,被告人贺正岐在吴起县城关小学附近向其出卖毒品的事实。3、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贺正歧在吴起县窑洞宾馆门口向其出卖毒品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经梁某、石某辨认向他们出卖毒品的人为被告人贺正歧。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8月11日吴起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贺正岐处扣押用杂志纸包裹黄色粉末状一小包、用1元钱包裹黄色粉末状一小包的事实。6、检查笔录及案件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证明2012年8月11日,在吴起县吴仓堡乡油坊村,从被告人贺正岐左下裤兜内检查出两小包可疑物的事实。7、(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1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吴起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67克的事实。8、尿检记录,证明被告人贺正岐与吸毒人员石伟、梁德尿检结果均呈阳性。9、吴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通知书,证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贺正歧被强制戒毒两年。10、被告人贺正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8日13时许,其在吴起县城关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梁德贩卖毒品一小包,价值200元;2012年8月8日晚19时许,其又在吴起县窑洞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石伟贩卖毒品1小包,价值3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正岐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毒品人员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正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志锋审判员:高俪华代理审判员:石景云
书记员:许艺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