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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志高 许东伟 齐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吴刑初字第00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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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6月4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边县郝滩乡大沙湾村。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吴起县吴起镇驼鸟台住宅楼**楼****。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男,1989年9月12日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吴,住吴起县吴起镇和居小区13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金利、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齐某给被告人许某某1000元现金让许某某为其购买毒品,许某某就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在陕西省定边县与吴起县的交界处李某某交给许某某四包毒品,许某某付给李某某700元。后许某某在吴起县延运巷三泰宾馆331房间交给齐某三小包毒品,自己留了一小包。齐某、许某某和王某某已送强制戒毒)吸食两小包毒品,剩余一包被齐某拿走。当日16时许,齐某某打电话给齐某并交给其800元现金要购买毒品,齐某便让许某某联系卖家。许某某联系到冯某某(待查)和王某某(待查)用700元买了两小包毒品并交给齐某,由其交给齐某某。后被告人许某某、齐某被抓获。吴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许某某驾驶的陕JLD8**号长安轿车中工作前台储物兜内粉红色女士手提包里检查出一小包毒品,经(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073号鉴定报告鉴定为海洛因,重量共计0.69克;在吴起县延运三泰宾馆331客房内从被告人齐某左脚袜腰处检查出一小包毒品,右侧裤兜内检查出一小包毒品。两包毒品经(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074号鉴定报告鉴定为海洛因,重量共计0.71克。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要求买10克毒品,李某某便联系银川市小马(待查)购买了三小块海洛因,共计800元。李某某在定边县郝滩乡郝滩加油站附近等待许某某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吴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在李某某驾驶的宁C953**白色桑塔纳轿车里黑色包内查获一药物瓶,内装毒品三小块,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073号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2.15克。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样本检测报告、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073号、074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齐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向吸食毒品人员贩卖毒品,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三、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志锋代理审判员:石景云人民陪审员:马有明

书记员:郭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