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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涪法刑初字第00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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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抓获当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从其身上或住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算为犯罪数量的规定,故在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2.45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二、没收查获的毒品冰毒2.68克;没收被告人李某犯罪所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卫东人民陪审员:陈学江人民陪审员:常光会

书记员:张小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