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12月30日,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产只有5178.25元,而破产费用支出为5311元,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曾三次书面通知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移交历年的全部财务账资料,而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交的财务资料不但不全,而且未提交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全部财务资料,导致无法审计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资不抵债;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4日,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堡路(桥南大厦),法定代表人为沈岱兵,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股东为沈岱兵,占股30%,重庆辰麦图实业有限公司,占股70%,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均为陶汉忠。请求本院终结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并由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据此提请本院裁定宣告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据此提请本院裁定宣告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系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本案无法进行清算,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宣告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重庆市畅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蒋兴平审判员:何凌云审判员:申雪
书记员:徐思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