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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郑与杨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1)昌执字第03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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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郑XX。被执行人杨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0)昌民一初字第04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杨XX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1年5月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XX在昌图县XX城镇西街23组处有房屋(仓库),且被执行人已将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XX名下的,座落于昌图县XX镇西街**处的砖瓦结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昌图县房权证八面城镇字第**,建筑面积361.34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杨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于友利

书记员:王阿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