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XXX,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牛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民一初字第001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牛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1月26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牛XX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对被执行人牛XX所有的座落于昌图县XXXX村3组昌村镇村房字第XX**房屋一座(面积为144平方米)进行查封。于2013年3月13日对被执行人牛XX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52000元整,并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有23日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经二次拍卖被执行人以46800元价格将该房屋买回,用此款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牛XX所有的座落于昌图县XXXX村3组昌村镇镇村房字第XX**屋一座(面积为144平方米)拍卖款46800元,清偿所欠申请人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子明审判员:张福江代理审判员:张楠
书记员:王阿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