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程X。被执行人张X。被执行人于XX。
保证人刘XX。
本院在执行程X与张X、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X、于XX不能完全履行(2012)昌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刘XX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2年10月15日自愿向本院为被执行人保证,本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措施。现被执行人张X、于XX仍未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证人刘XX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刘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程X清偿债务26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孙绍军
书记员:王阿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